公告,海关总署连发3条公告,皆涉及综合保税区相关业务
海关总署海关总署连发三条公告,均涉及综合保税区相关业务核心内容
海关总署海关总署连发三条公告,均涉及综合保税区相关业务正文
跨境网络了解到,继1月2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后,2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了2019年第26、27、28条公告,涉及综合保税区相关业务。
跨境网相关内容如下: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6号(关于实施综合保税区四自一简监管创新措施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区)创新升级,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优化商业环境。海关总署在综合保险区实施了四自一简监督改革。有关事项现公告如下:
1.在综合保护区实施四简单监督制度。综合保护区内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独立备案、合理的核销周期、独立报告、独立纳税,海关可以简化业务审批程序。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企业,可采用四自一简模式。
3.企业设立电子账簿时,可以独立记录商品信息。除系统判断转移到手动审核外,系统将自动记录。
4、企业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独立确定验证周期。原则上,验证周期不超过一年,企业应在验证盘点前通知海关。
5.企业可以独立核实保税货物的消费情况,并如实向海关申报,独立办理核销手续。企业对自主核实数据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企业可按照“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方式对需要缴税的保税货物自主补缴税款。
7.简化业务审批程序,企业可一次性办理分发报告、设备检测、设备维护、模具交付等备案手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业务。
8.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四自一简模式: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所述业务发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被立案调查调查的。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7号(关于支持综合保税区开展保税研发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税区)创新升级,促进综合保税区保税研发业态发展
1、本公告适用于综合保护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开展有形材料、试剂、耗材、样品(以下简称研发材料)的研发业务。
二、区内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或综保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二)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3)具备开展保税研发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可专门管理研发材料和成品。
3、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规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研发业务。
区内企业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别目录开展保税研发业务。
4.区内企业开展保税研发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保税研发电子账簿,建立包括研发材料和研发成品的电子账簿。
5.保税R&D货物(以下简称保税R&D货物),如R&D材料、R&D成品和R&D材料产生的废料、坏件和废品,区内企业按以下方式申报:
(1)R&D材料从境外进入区域,按照特殊区域R&D货物(代码5010)的监管方式申报,运输方式按照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R&D材料从境内(区外)进入区域,按照材料进出区(代码5000)的监管方式申报,运输方式按其他(代码9)申报。
(2)研发成品出境,按特殊区域研发货物(代码5010)监管方式申报,运输方式按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研发成品进入国内(区外),按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监管方式申报,运输方式按其他(代码9)申报。
(3)研发材料进入国内(区外),按监管方式申报材料进出区(代码5000),按其他(代码9)申报运输方式。
(4)研发材料零件产生的废料、坏件、废品等。,并按照监管方式申报废料回收(代码0864)或废料回收(代码0865),运输方式按实际进出境运输方式申报;国内销售按监管方式(代码0844)或废料回收(代码0845)申报,运输方式按其他(代码9)申报。
6.保税研发货物销往境内(区外)的,区外企业应当按照实际监申报,按综合保税区(代码运输Y)申报。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报告状态申报纳税,完税价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的国内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1号)第九条、第十条确定。
7、研发材料部件产生的废料、坏件、废物运至国内(区外)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综合保护区有关规定办理废料、废品、次品的出口手续。属于固体废物的,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8、区内企业可将研发成品运至国内(区外)进行检测。研发成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不得改变物理化学形式,并自运输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合保护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天内向海关申请延期,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
9.保税研发电子账簿的核销期不得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如实申报库存、研发消费等海关所需的监管数据,并根据实际研发情况办理审核手续。
10.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暂停其保税研发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述业务发展条件的;
(2)未能按时将出区检测的研发成品运回综保区的;
(3)保税研发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的;
(4)涉嫌走私被调查调查。
前款第(3)项规定的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研发合同和实际情况确定。
1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月29日
关于支持国内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码)要求,加快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综合保险区)创新升级,支持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承担国内(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委托加工业务,全面利用国际国内市场和两个资源
1、本公告所称委托加工,是指区内企业在监管期内使用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加工区外企业提供的货物,加工后的所有产品运至国内(区外)收取加工费并向海关纳税的行为。
委托加工货物包括委托加工材料(包括境内外非保税材料和区内企业保税材料)、成品、次品、废品、副产品和废料。
2、区内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规定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委托加工业务。
3、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二)有开展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委托加工货物与其他保税货物分别管理和储存。
4.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簿。
5、委托加工材料原则上由区外企业提供。需要使用区内企业保税材料的,区内企业应当事先如实向海关报告。
6.委托国内外非保税材料进入区域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模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模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材料进出区(代码50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
7、境内(区外)委托加工材料属于出口关税商品的,区外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税务担保。
8.委托加工成品运至国内(区外)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方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委托加工成品和加工增值费分为商品项目,并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委托加工成品的实际名称和编码填写商品名称和商品编号栏;
(二)委托加工成品的商品数量为实际出区数量,免税方式为全免;
(3)加工增值费商品名称包括加工增值费,法定数量为0.1,照章征税是征减免税的方式。
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模式为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运输模式为其他(代码9),商品名称按委托加工成品实际名称填写。
加工增值费完税价格应根据区内发生的加工费和保税材料费确定。其中,保税材料费是指委托加工过程中消耗的所有保税材料的金额,包括成品、次品、废品、副产品、废料等。
9.境内(区外)委托加工剩余材料运回境内(区外)时,区外企业申报监管模式为出料加工(代码1427),运输模式为综合保税区(代码Y),区内企业申报监管方式为材料进出区(代码5000),运输方式为其他(代码9)。
10、委托加工产生的废料、次品、废品、副产品应当运回国内(区外)。保税材料产生的废料、次品、废品、副产品属于固体废物的,按照《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改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令第12号)办理出口手续。
11、委托加工电子账簿的核销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区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如实申报企业库存、加工成本等数据,并根据实际加工情况办理审核手续。
十二、区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暂停其委托加工业务
(一)不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第三条所述业务发展条件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委托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次品、废品、副产品的;
(3)涉嫌走私被调查调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规定期限由海关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和实际情况确定。
13、区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