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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婚姻绿卡最新规定(2022年美国婚姻绿卡)

2022-06-04 11:38:50 其他跨境

随着新民法典的出台,大家对新民法典的规定还没有完全清楚的认识。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也让人感到困惑。民法典的婚姻内容是什么?以下网络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供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22年最新婚姻法的内容是什么?|网

2022年最新婚姻法的内容是什么?

婚姻法规无效,婚姻关系的有关内容以民法典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章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调整婚姻家庭造成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取得财产。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要树立良好的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要忠诚、尊重、关爱;家庭成员要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收养人的原则,保护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的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百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婚姻。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孙子女为近亲。

家庭成员是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同居的近亲。

第二章结婚

第一百零四十六条男女结婚应当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对方,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男性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性不得早于二十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百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应当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完成婚姻登记,即建立婚姻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婚后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要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百零五十四条无效或者撤销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也没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无过错方的原则作出判决。重婚造成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犯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出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和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名字。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双方都有自由参与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对方。

第一百零五十八条夫妻平等享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义务互相扶养。

当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扶养费。

第一百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有效,但夫妻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对手。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有权相互继承遗产。

第一百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工资、奖金、劳动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收入;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共同拥有的财产。

夫妻有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赔偿;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确定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属于一方的财产。

第一百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签名或者事后追认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愿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属于各自、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达成。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未达成协议或者不明确的。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各自,夫妻一方对外债务,对方知道约定的,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百零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如隐瞒、转让、出售、破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二)一方有法定扶养义务的,需要治疗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百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第一百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权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父母子女有权继承遗产。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受到伤害或者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继父或继母与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百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和正当理由的,父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和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义务抚养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孙女有义务赡养已经死亡或子女无法赡养的祖父母。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有义务抚养父母死亡或者父母无法抚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

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由兄弟姐妹抚养长大,有义务抚养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第四章离婚

第一百零七十六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规定双方自愿离婚的含义,并就子女抚养费、财产和债务处理达成协议。

第一百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亲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明;未申请的,视为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百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实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当登记并发给离婚证明。

第一百零七十九条夫妻要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关系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

调解无效的,应当允许离婚:

(一)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5)夫妻关系破裂的其他情况。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百零八十条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的,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十二条妇女不得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怀孕后六个月内提出离婚;但妇女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接受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十三条男女离婚后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婚姻。

第一百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得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由父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仍有权利和义务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

离婚后,两岁以下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两岁以上的子女,父母双方不能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作出判决。子女八岁以上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百零八十五条子女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费用的数额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金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百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权探望子女,另一方有义务协助。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暂停探望;暂停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百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子女、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第一百零八十八条夫妻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而承担更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要求赔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赔偿。具体措施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九十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措施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5)还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百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瞒、转让、出售、损害、挥霍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试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割。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未成年人找不到生父母;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和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百零九十五条未成年人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送养。

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制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

(二)有能力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

(三)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所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30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同龄血亲子女的子女,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一百零二条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龄人血亲子女,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个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找不到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百零九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配偶收养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收养。

第一百一百零二条无配偶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岁以上。

第一百一百零三条继父或者继母可以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一百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九十八条、第一百一百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一百一百零四条收养人和收养人应当自愿收养。收养八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收养人同意。

第一百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当事人或者一方要求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百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不能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本章不适用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

第一百一百零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者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第一百一百零九条外国人可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的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审查批准。收养人应当提供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刑事处罚证明材料,并与收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效果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利义务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近亲的规定。

由于收养关系的建立,养育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被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姓】养子可以与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一起保留原姓。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效收养行为】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本编关于收养行为无效的规定。

无效的收养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除第三节收养关系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解除协议的除外。抚养子女八岁以上的,应当经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犯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收养人不能达成终止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不能同居的,可以同意终止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同意终止收养关系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终止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可以消除养育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后,由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应当向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支付生活费。养父母因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如果生父母要求终止收养关系,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在收养期间适当补偿赡养费;但因养父母虐待或遗弃子女而终止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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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主人YeLongCu
男,文化程度不高性格有点犯二,已经20来岁至今未婚,闲着没事喜欢研究各种代码,资深技术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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